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蔡宗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滄洲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查報將坐落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增建
之浴廁排水失修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
屋損害之漏水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其他三處共同管
路應固定時間清潔維護及管理,以保持暢通所需費用並提出
相關費用單據(如估價單、報價單等),逾期不補正,致本
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一併補正被告林滄洲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屏東縣○○市○○○路○○○○號、屏東縣○○市○○○路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
、他項權利部)。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