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麗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麗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服貳拾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童麗玲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⑤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⑦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至⑨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年、2年6月則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2月15日凌晨6時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江忠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黃國席 與其家人所有、由黃國席之女李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送洗、洗畢後復由其他顧客將該送洗衣物放置該處洗衣籃內之衣服20件(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且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國席報警處理,始經警調閱洗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席、證人江忠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黃○○於偵訊中證述無訛,並有上開洗衣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衣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欠佳,所為自無足取,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衣服20件,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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