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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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伍伍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被告紀宇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57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紀宇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4年9月1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0日21時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被告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5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5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號被告住處緝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毒偵緝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5557公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53至54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林翰章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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