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紹甄
       杜怡慧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
四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額
度,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屆期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
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額度
內每筆借款均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
,如有遲延還款,自遲延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借款,尚積欠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
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
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
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
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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