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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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後,應補充:「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20時17分之後」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42分」。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核被告林暐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