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理,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以開啟未鎖大門之方式,侵入乙○○位於台南縣新市鄉○○村○○路○號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直徑八mm,長約十五公尺之電線一段,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即將之搬離乙○○前開住宅,惟於距離乙○○前開住宅約十公尺處,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竊之前開電線(業經發還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案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甫因竊盜遭科刑,旋於三個月後再犯、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意旨雖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夜間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財物,影響居家安寧甚重,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人同情而得適用前開寬典之餘地,公訴意旨前揭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