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
五巷一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5毫克,且又衝向對向車道發生車禍,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至鉅,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