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告知「小兵立大功」報上刊登租用金融帳戶廣告,雖預見蒐集、取得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依該名友人所告知之報載電話,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後,於翌日下午五時許,在其臺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二一號住處,以每十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化郵局(下稱臺南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出租予「小陳」,而容認取得其上開金融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其所有行動電話積欠電信費,必須向「 高文成 警官」報案云云,乙○○遂經轉接而與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高文成警官」之成年男子通話,再經「高文成警官」接續向其謊稱為查明其名義是否遭他人冒用,須告知其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語音轉帳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語音轉帳密碼後,再以電話告知「高文成警官」語音轉帳密碼。嗣乙○○查核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發現帳戶中之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業經語音轉帳至甲○○之上開金融帳戶,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新化郵局(被告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含
留存之身分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乙○○)土地銀行語音電話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存摺(均影本)各一份。
㈣被告甲○○固仍辯稱:伊出租帳戶予「小陳」時,「小陳」
告知係作職棒簽賭轉帳用云云。然今日一般人均可任意至郵局或銀行開設金融帳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若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即應預見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凡此均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而屬於常識者。本案被告主動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在期待對方交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心態下,主動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非熟識之他人存提轉匯,其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自是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上開應予預見之事實被告顯無理由諉稱不知。綜合上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甲○○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據證人乙○○於
警詢時證述與之電話接洽之人,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中華電信人員」及「高文成警官」等二名成年男子,是於上開時、地對證人乙○○為詐騙行為者,顯係不同之人接續所為,足見應係二以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