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不再續租及請求給付租金之情事,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以桃園楊梅郵局第21號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各一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固曾就相對人之住所寄發掛號信函,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一紙為憑,然,相對人未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既係因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惟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於郵局招領期間因其他事故未至郵局領取,尚難即謂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前說明,聲請人僅依其欲送達之信件為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由,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純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