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數位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服務並擔任一般業務員,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始擔任該公司之南部辦公室經理,負責處理數位公司南部辦公室的業務管理及營運事宜,係受數位公司委任處理特定事務之人。嗣乙○○因公司制度變動,乃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離職,惟乙○○離職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數位公司之利益,利用其擔任數位公司南部辦公室經理之便,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籌劃另成立「培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培元公司),從事與數位公司相類似之業務。適數位公司之客戶「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力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原欲向數位公司購買視訊設備TANDBERG770型二台、TANDBERG880型一台,價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詎乙○○竟趁其任數位公司南部辦公室經理之便,向新盛力公司之管理部課長甲○○稱:其有另外成立培元公司,若新盛力公司向其所成立之培元公司購買上開設備,則僅需一百萬元,而違背其上揭受數位公司委託之任務。新盛力公司遂同意與被告簽約,致使數位公司損失與新盛力公司簽約之經濟利益。後經數位公司派業務員前往新盛力公司進行查訪時,始由新盛力公司人員告知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數位公司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 劉元坤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數位公司人事異動及組織變動公告、被告劉元坤離職申請單、培元公司及數位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
㈣被告劉元坤簽立之數位公司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協議書各一份。
㈤培元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各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被告受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身為數位公司之南部辦公室經理,身兼該公司南部辦公室之業務管理及營運重責,竟圖一時私利,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另行成立同質性之公司,而將原屬本公司客戶之業務,挪移至自行成立公司,造成原來公司之營業損失,惟考量被告僅因承襲數位公司過往離職員工之慣例,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求償金額雖已降至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僅願賠償五十萬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該條所規定罰金刑之處罰,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曾修正,依上開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實施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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