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8號、第18297號、第2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慶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慶桓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宗慶 」、「陳經理」之人(下稱「林宗慶」、「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宗慶」。「林宗慶」、「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李瀛修楊立宏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而各別詐欺既遂。再由陳慶桓依「陳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元化門市,將款項交付給「陳經理」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下稱「公務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瀛修、楊立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瀛修、楊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慶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宗慶」,並依「陳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元化門市,將款項交付給「公務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第一次辦這種貸款,對方說評分不足,要做流水帳,我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封面,並依指示將對方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來交給派過來的人,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宗慶」,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瀛修、楊立宏,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陳經理」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元化門市,將款項交付給「公務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13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8號卷〈下稱偵字第14318號卷〉第89頁至第113頁)及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之客觀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本案發生前是自己開工廠,有以網路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銀行說沒有通過就不需要其提供資料,後來沒有申請通過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更曾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審核是否予以放款之相關流程,且認知依其自身條件,若向將金融機構申請,應並不容易貸得款項。⒉然被告亦自承:我向銀行申請貸款沒有過,才會另外看LINE
廣告申請別的貸款,對方說我評分不足,要做流水帳,就是他幫我在帳戶內做資金進去的明細來加分,正常銀行要評估貸款人信用,當然是要貸款人提供真的金流,對方現在要我做假金流明顯是詐貸行為沒錯,他們說錢是公司金流,叫我領出來交給派過來的人員,我沒有查訪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不知道與我對話的人是否實際在公司任職,不知道業務及與我對話的人真實姓名,現在想對於一個不知道公司在何處、不知道所謂貸款人員真實姓名、任職職稱的情況下,提領大筆現金,在外面交付是不正常的,就我日常生活經驗,不曾有合法正當的公司是派員外出與我收費,也沒有哪一間公司會在沒有任何抵押的情形下先撥款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431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併參卷附被告與「林宗慶」、「陳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318號卷第89頁至第113頁),顯示被告僅在意可貸款之額度及何時能貸得款項,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或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足徵被告明知其提供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目的,係供「林宗慶」、「陳經理」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且被告知悉製作假金流、提領現金、交給外派人員收受之申貸流程並不正常,卻未就對方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與其聯繫之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亦遭人詐騙,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云云,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瀛修、楊立宏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令告訴人李瀛修、楊立宏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該等款項,輾轉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洗錢行為。
㈡又依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目前只知道三個,「林
宗慶」、「陳經理」、「公務員」,「林宗慶」跟我後來把錢交給的「公務員」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0號卷〈下稱偵字第22240號卷〉第35頁、第100頁),可徵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㈣起訴書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9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有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一併審理。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既經認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已於前述,在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人數、結構及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並從中牟利之情形下,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故無從另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㈤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各有多次提
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㈧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前開各罪,並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彌補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及頁碼1李瀛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39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李瀛修,佯稱因購物訂單錯誤,須按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瀛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1月23日下午7時19分許,在江子翠捷運站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811元。②110年1月23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江子翠捷運站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301元。被告兆豐銀行帳戶①110年1月23日下午7時3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②110年1月23日下午7時32分許,在上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①李瀛修之證述(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②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297號卷第37頁)。③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107頁、第109頁)。2楊立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下午7時24分許,假冒購物網站賣家致電楊立宏,佯稱因購物會員資料錯誤,須按指示辦理解除云云,致楊立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10年1月23日下午9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856元。②110年1月23日下午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0123元。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月23日下午9時43分許起至同日時48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9000元、900元(共14萬9900元)。①楊立宏之證述(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②楊立宏提出之通話紀錄與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431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105頁)。④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2240號卷第9頁、第109頁、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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