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代刻鳳凰公司、 蘇清林 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鳳凰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辦理展延還款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補(變更)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他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核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偽造之「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2偽造之「蘇清林」印章1枚3補(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4補(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蘇清林」印文2枚
【附件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被告黃昭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欽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詎其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鳳凰公司名義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補(變更)契約書,同意上開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付款日由「109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變更為「109年10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並持其於109年4月間至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偽刻之鳳凰公司大小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書,於109年4月27日後不久,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鳳凰公司及裕隆公司對上開車輛延展貸款期間之正確性。
二、案經鳳凰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昭欽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鳳凰公司負責人蘇清林之指述、上開補(變更)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鳳凰公司大小印印文、裕融公司109年11月5日109北裕法字第40164698號函、裕融公司109年12月9日109北裕法字第4016469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補(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鳳凰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蘇清林印文2枚及偽造鳳凰公司大小印章,均係被告所偽造、偽刻,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朱倖儀【附件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黃昭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簡字第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昭欽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靠行於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詎黃昭欽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鳳凰公司名義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補(變更)契約書,同意上開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之付款日由「109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26日」變更為「109年10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並持其於109年4月間至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偽刻之鳳凰公司大小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書,於109年4月27日後不久,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鳳凰公司及裕隆公司對上開車輛延展貸款期間之正確性。
二、案經鳳凰公司告訴偵辦。
三、證據:
(一)本署109年度他字3214號、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案件告訴人代表人之訊問筆錄
(二)被告冒告訴人名義與裕融公司所簽立之補(變更)契約書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補(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鳳凰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蘇清林印文2枚及偽造鳳凰公司大小印章,均係被告所偽造、偽刻,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事實而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學股)以110年度簡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告訴人代表人蘇清林於本案告訴狀中稱:「二、另查,被告又於109年4月27日向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補(變更)契約書,其中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為被告私自盜刻用印於上開文件,被告上開行為已涉嫌刑法第217條偽造文書印文罪。三、末查,被告於上開補(變更)契約書私自盜刻用印於上開文件若無法撤銷,則依補(變更)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實與本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中向告訴人代表人確認所欲提告之標的相同,此有該案件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