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張富 (兼 張廷緯 、 張錫鑫 之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張伶榕 律師即 張花山 之遺產管理人
林彩雲 ( 張江永 之承受訴訟人)
張耿禎 (張江永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娥 (張江永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娜 (張江永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二」關於「 張哲 」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正樺 即 張哲啟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