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29號上訴人甲○○
弄19號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4日結婚。詎上訴人於次月即發生外遇行為,經被上訴人質問後,上訴人仍以其弟名義與之交往。嗣上訴人及其母經常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要求被上訴人將所得悉數交出。另上訴人有酗酒惡習,酒後經常情緒失控,甚至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而其母親常侮辱被上訴人是個不會下蛋的母雞,並常諷刺被上訴人所煮的菜能吃嗎?上訴人及其母甚而以被上訴人在外「討客兄」相辱,兩造於95年間已無法相處,談論離婚事宜,上訴人竟稱要離婚需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因難以忍受返回娘家躲避,詎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娘家恫嚇、威脅,揚言要將被上訴人全家殺光光。嗣亦持續打電話至娘家恫嚇,致被上訴人不敢返回娘家,另行租屋在外。然上訴人仍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喧鬧,影響被上訴人工作,兩造分居迄今,未再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曾於96年3月5日向法院聲請離婚調解,雖未成立,然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自92年中即遷入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及家人對被上訴人照顧有加。為準備結婚,93年9月間上訴人與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不動產貸款由上訴人負擔,家中開銷則由上訴人家人負擔。然被上訴人自95年3月間以其妹就學之故,租屋在臺中市○○路,被上訴人即常藉口與其妹同住,常數日不返家,嗣95年7月起自行租屋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兩造自此分居,初時上訴人偶至該處邀約吃飯或購買衣物送之,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行為將影響其與同事聯誼而拒絕。95年10月15日晚間22時許,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親友等人至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父母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用完就嫌爛貨,要將被上訴人帶回,並以三字經等語辱罵上訴人及其父母,上訴人母親承受精神傷害,近三個月時間精神恍惚,上訴人未予計較,詎被上訴人之父多次打電話予上訴人尋問被上訴人下落,每次均破口大罵。上訴人工作10多年,薪資約45,000元,每月收入均作為家用,被上訴人自行租屋在外,反認上訴人惡意遺棄,有所不實。又上訴人並無酗酒惡習,僅下班在家小斟,舒解壓力、幫助睡眠而已,且未曾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而被上訴人租屋在外,上訴人常無法聯絡,曾於96年2月23日、96年12月4日2次向警方請求協尋在案,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與實情不合,難認其訴為有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由以下事實可知,兩造婚姻若有破綻,被上訴人之可歸責性應較上訴人為高:
⒈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原共同住處,並非因上訴人有暴力或外
遇情事,而係其以陪妹妹為由,經常去台中市○○路找其妹妹,並與之共同居住不回家,經上訴人屢勸不聽外,於95年7月開始更自行在外租屋居住,不再回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家人從未趕被上訴人出去,被上訴人係一點一滴把東西搬離,足見,被上訴人自行離家,且未履行同居義務,實乃兩造婚姻破綻之最主要原因。
⒉上訴人雖曾說被上訴人「討客兄」,然係因被上訴人自95
年8、9月開始即經常未回家,亦未向上訴人或母親說明未回家之理由,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住在哪裡,有一次被上訴人回來,上訴人剛好喝酒,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是否把家裡當成旅館,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一氣之下,才會說其「討客兄」。
⒊96年l月1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租屋處找被上訴人時,發現
被上訴人之同事於深夜幫其買消夜送至住處,如此行徑難免令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外遇,其於深夜有同事幫忙買消夜送至住處,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歸責事由。
㈡上訴人及其母親並未要求上訴人需負擔家裡之開支及貸款
,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每月拿5千元補貼家用,然上訴人認為不需其負擔家用而婉拒;上訴人母親亦未曾說過被上訴人懶惰、是「不會下蛋的雞」之語,更無要求被上訴人要煮菜。又兩造於94年10月14日婚後第二天,上訴人及母親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需支付辦桌費用,而係上訴人現金不夠支付辦桌費用,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惟於事後已返還。
㈢上訴人並沒有不願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原在義美公司上班
,因與同事偶有小酌,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始離職,其後僅有一、二個月待業中,即至現在之公司上班;且上訴人僅有一次與朋友至被上訴人公司找被上訴人,並未在其公司外喧鬧,更不可能至被上訴人娘家恫嚇、威脅、辱罵,被上訴人之父 楊明宗 於原審之證詞並不實在,且該證詞難免迴護被上訴人,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感情極為珍惜,自始即不同意離婚,
更不曾向被上訴人稱「要離婚需給付50萬元」之語。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查上訴人及其母親於兩造婚後對被上訴人及家人施以婚姻
暴力、及精神不法虐待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明宗於原審證述纂詳,被上訴人係因不堪上訴人及其母親之虐待,始被迫離家。
㈡兩造於96年3月5日在原審法院調解時,上訴人即當場提出
被上訴人必須給付50萬元、「洗門風」、在各大報首頁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且事後亦至被上訴人公司大鬧,當時警衛聽聞吵鬧聲後亦曾告知公司主管;是上訴人辯稱其不曾向被上訴人要求50萬,亦未至公司喧鬧云云,均屬不實。
又上訴人稱其曾至租屋處邀約被上訴人吃飯、逛街、購物,而被上訴人拒絕,及被上訴人父親以三字經辱罵其及其母,亦非事實。
㈢兩造結婚請客後之次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10萬元支付
辦桌錢,被上訴人還向娘家母親借,二個月後被上訴人說娘家要用到錢,上訴人始把錢還給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曾稱要被上訴人給其一年時間,其同意被上訴人搬出去,讓其改掉不好的習性,其願意與被上訴人離婚,即被上訴人搬出去係經上訴人之同意,惟上訴人卻於事後二次報警稱被上訴人失蹤,上訴人亦知道被上訴人住處,還曾到被上訴人住處樓下等候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因上夜班,同事僅單純幫忙買宵夜而已,詎上訴
人因此稱被上訴人討客兄。又被上訴人離家,係被上訴人趕出去的,因有一次被上訴人要回家,門還被關起來,打電話也沒有人接,被上訴人後來把門拆開才進去的。更甚者,被上訴人乾爸死亡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回去,上訴人與婆婆卻說被上訴人養父死與其等何關,被上訴人已無法再忍受,堅持離婚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95年7月分居迄今,被上訴人曾於96年3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離婚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離婚調解聲請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後,上訴人及其母親經常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吵,上訴人於結婚次月即有外遇,且不願意工作,並要求被上訴人將所得悉數交出,上訴人又有酗酒惡習,酒後經常情緒失控,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而上訴人母親亦常侮辱被上訴人是不會下蛋的母雞,並常諷刺被上訴人所煮的菜能吃嗎?又上訴人及其母甚至稱被上訴人在外「討客兄」,兩造於95年間已無法相處而談論離婚事宜,上訴人卻稱要離婚需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難以忍受上情,返回娘家躲避,詎上訴人不知自省,至被上訴人娘家恫嚇、威脅,揚言要將被上訴人全家殺光光,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及其母經常因細故與被上訴
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之母親侮辱被上訴人為不會下蛋的母雞,及諷刺被上訴人所煮的菜能吃嗎?又上訴人及其母甚稱被上訴人在外「討客兄」,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傷害,而返回娘家躲避,上訴人又至娘家恫嚇、威脅,揚言要將被上訴人全家殺光光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楊明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不願意工作,要被上訴人工作所賺的錢要交給上訴人的母親,後來又要被上訴人賺的錢交給上訴人的妹妹,被上訴人有告訴我,後來我有去上訴人家,上訴人說其母親說被上訴人討客兄是開玩笑的。95年間被上訴人搬出去外面租房子住,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被上訴人搬回家的事,我質問上訴人說當初我把被上訴人嫁給你,要你好好照顧他,結果才結婚沒多久,就弄成這樣子,我說被上訴人又沒有回家,你如何找我要人,上訴人就恐嚇我說要把我們全家殺光光,我有被上訴人嚇到。」、「隔大約一個月左右,上訴人的母親打電話給我說被上訴人懶惰,我說被上訴人有在刷牆壁了,要怎麼樣才不懶惰。上訴人母親在電話中說被上訴人煮的菜能吃嗎?我有請她慢慢教被上訴人,她在電話中說如果被上訴人還是這樣子,她寧願不要這種媳婦;我有勸被上訴人回上訴人家,我與媒人亦有去上訴人家瞭解,媒人說要媳婦把賺的錢交出來是不對的,要我先帶被上訴人回娘家住幾天,等上訴人氣消了,再到娘家帶被上訴人回去,結果上訴人都一直沒有到我家接被上訴人回去,也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原審院第39、40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王淑領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從未說過被上訴人不會煮菜、及不會下蛋的雞,其及上訴人亦未罵被上訴人討客兄;其於95年10月15日打電話要被上訴人父親過來,被上訴人之父來了後卻罵其兒子三字經,罵得很厲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據證人即前新生里里長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15日有至上訴人住處協調兩造間的紛爭,是被上訴人父親找我去協調的,當天上訴人、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乾母親都有在場。我告訴上訴人母親如果沒有證據不可以亂說,因為禮儀上非常不禮貌,被上訴人的父母亦有說沒有什麼證據不可以亂說。是否有用三字經罵上訴人及其父母,我不復記憶。被上訴人父母有說要先帶被上訴人回家,我有說既然現在雙方這樣,那就先讓被上訴人回家,之後過幾天上訴人再去被上訴人家中將其帶回,上訴人父母也同意。」、「當天是被上訴人的父親質問上訴人為什麼說被上訴人討客兄,上訴人亦有承認有說被上訴人討客兄,但不是上訴人的母親說被上訴人討客兄。當天爭執過程兩造也不是互罵,是被上訴人的父親責怪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乾爹過世,上訴人為什麼沒有去上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按證人丙○○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且當天係受託前往調解兩造間婚姻之爭執,其證言應較客觀可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及其母經常因細故與之爭執,上訴人之母侮辱被上訴人為不會下蛋的母雞,及諷刺被上訴人所煮的菜不能吃等情,雖為上訴人及其母所否認,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直接積極事證證明之,惟日常家務之爭執,本為外人所無法瞭解,亦難以舉證,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確曾說過被上訴人「討客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頁),而證人王淑領上開證言,卻迴護上訴人,證稱其子並未罵被上訴人討客兄之詞;又被上訴人之父於當天苟確實有罵上訴人三字經之情,何以在場證人丙○○證稱已無記憶等情,足見;證人王淑領上開之證述有所不實,應無足採。而證人楊明宗固為被上訴人之父,惟亦為上訴人之岳父,當知其證詞會影響及兩造婚姻是否得以維繫,苟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證人楊明宗為女兒終身幸福著想,衡情應不致有上開之證詞,證人楊明宗上開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復有證人丙○○上揭之證詞相佐,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自95年7月間離家在外租屋居住,係因無法忍受上訴人及其母親上開不當之言詞,造成精神上之壓力,始離家在外賃屋居住,被上訴人離家之行為,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又以兩造結婚請客後之次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10萬元支付辦桌錢;上訴人於婚後半年內無工作,上訴人及其母要求被上訴人將所得悉數交出;上訴人又有酗酒惡習,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被上訴人租屋在外時,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喧鬧,影響被上訴人工作;兩造於95年間談論離婚事宜時,上訴人竟稱要離婚需給付其50萬元等語,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原在義美公司上班,因與同事偶有小酌,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始離職,其後僅有一、二個月待業中,即至現在之公司上班;上訴人及其母親並未要求上訴人需負擔家裡之開支;上訴人亦無酗酒惡習,僅下班在家小斟而已;也未曾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又其僅一次與朋友至被上訴人公司找被上訴人,並未在其公司外喧鬧,其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多次至被上訴人住處邀被上訴人外出吃飯、逛街,並請被上訴人回家等語。經查: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結婚,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起擔任司機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目前已有工作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衡諸目前就業市場之不景氣,上訴人雖有待業無工作之期間,惟嗣既已覓得工作,足見;上訴人亦有積極尋找工作機會;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結婚宴客之辦桌錢10萬元,已償還予被上訴人完畢、及被上訴人在外賃屋居住時,上訴人僅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一次,並非經常性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第25頁背面),則上訴人上開之行為,尚不足以造成兩造婚姻之障礙。至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即上訴人及其母要求被上訴人將所得悉數交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被上訴人於離婚時需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又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上夜班,同事幫忙買宵夜,上訴人於未有任何積極事證下,竟猜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此對被上訴人人格的不信任,足以加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然被上訴人於離家後,一直未與上訴人有效溝通,致使彼此婚姻問題日漸嚴重,被上訴人不圖挽救婚姻危機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均無責任。
七、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次按夫妻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觀上須請求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已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兩造自94年10月14日結婚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其母親上開不當之言論,於95年7月間即離家在外賃屋居住,又於分居後,兩造均不思修補感情破綻,上訴人動輒懷疑、猜忌,及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明知被上訴人上班之地點,仍兩度請求警方協尋;而被上訴人亦不思夫妻應相互忍讓,擅予量化夫妻日常生活之瑣事,拒絕與上訴人溝通。足見,兩造均已喪失夫妻間相處應互敬、互愛之理,婚姻關係日趨嚴重,顯難再期待彼此得以維持婚姻之和諧。本院參酌上開等情,認兩造間有責程度應為相同,被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以此事由訴請離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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