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月9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訂為36個月,業經兩造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
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97年1月8日起
違約未支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0,400元,
雖經催繳,被告仍未付上開款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被
告則抗辯稱:本件係經過原告服務滿一年後,被告為節省營
運開支,已發函予原告終止本件之契約,且原告亦已派員拆
除現場之保全器材,原告再請求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用,顯
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所載第24
條第3款約定,如甲方即被告積欠應繳之費用,經乙方即原
告定期催告,仍未於七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之
原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
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顯見依本件契約之性質,非不得終止
契約,如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僅得停止服務,並拆回所
裝置之器材而已。且查,被告抗辯本件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之
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再予請求未到期之保
全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而得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係屬另一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經終止契約而
未到期之二年保全服務費即50,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