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5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
日以97年度中補字第1376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但該訴訟救助事件,已經本院以97
年中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
,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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