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30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7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收受判決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所具民事聲明上
訴狀,遲至同年月30日始到達本院,此有該書狀上所蓋本院
收發章戳為憑,是上訴人所提上訴業已逾期,依上說明,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