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被告陳貴美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31號居臺南縣新營市太南里2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4分前之某時止,在臺南市○○區○○路「金船檳榔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其友人 鄭貴春 ,得知鄭貴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與新太路口為警攔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自「金船檳榔店」出發欲前往關心而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其 於99年10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到達上開攔檢地點,員警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貴美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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