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程水松
陳雅明 廖哲良 黃正雄 陳福秋 林瑞金 陳權治 陳安守 詹陳粉 陳正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告 廖文達
廖文彬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為堅 被告 廖光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光標 被告 廖偉伯
廖偉谷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敬 被告 廖德吉
陳麗香 廖建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敏珠 被告 廖德喜
廖德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淑媛 被告 廖德井 訴訟代理人 廖賴碧蓮 被告 陳廖秀琴
廖秀蘭 廖來富 廖有田 廖德治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及附表欄中關於「附圖所示編號G、地號775、面積297.83、合併後面積6420.96」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
G、地號775、面積287.83、合併後面積6410.9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合併分割測量,並業已依據該所民國100年3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03611號函文所示測量成果圖(含附圖所示編號G、地號775)為判決基礎,嗣該所於本院判決後即
100年6月10日再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00007824號函文更正詳如主文所示之前揭測量成果圖面積,有該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12頁)。是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