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智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8年9月23日」;另編號3所示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基簡字第435號」;又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8月29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5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35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6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係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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