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張瓊文
張崴智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悅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家熏 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其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第77條之16條第2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在普通共同訴訟,如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且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之規定,既準用同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自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均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訴人張瓊文為104年1月23日、上訴人張崴智為106年6月25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之扶養費。嗣經原審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婚訴字第291號各為其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其等對之不服,共同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0年4月2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補)所載之上訴聲明為「請求補足每個小孩每月2萬4千元,且延長給付期日至張瓊文、張崴智完成大學畢業之日」。核上訴人所為,係就其等敗訴部分,即:自99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成年之日(即上訴人張瓊文為104年1月23日、上訴人張崴智為106年6月25日)止,每月4千元之扶養費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均為擴張聲明,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自成年後起至上訴人大學畢業之日(即上訴人張瓊文為106年6月、上訴人張崴智為108年6月)止,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4千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頁),且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原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
四、又本件上訴人2人於原審共同起訴,係本與各別之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等為給付,核上訴人2人間屬普通共同訴訟關係,其等不服原審判決,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揆諸首揭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並應合併繳納裁判費用。茲上訴人2人上揭上訴與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之規定,核定為182萬2,000元(計算式:⑴上訴人張瓊文:①4,000元55個月=220,000元。②24,00029個月=696,000元。⑵上訴人張崴智:①4,000元84個月=336,000元。②24,00024個月=576,000元。⑴+⑵=18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扣除上訴人2人前已繳納8,940元,上訴人2人尚欠1萬9735元(28,675-8,940=19,735)未據繳納。爰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等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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