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傑前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施用時點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而依觀察勒戒先行主義及一次原則,認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簽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650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偉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述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而被告因上開案件,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搜身起獲而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9年度安字第24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驗出送驗白色透明結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08公克,屬違禁物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6
50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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