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12號

原告 鍾文琪

被告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告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周品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為6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柏油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800元(計算式:3,300元/㎡×66㎡=21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

㈢、提出現場照片至少4張。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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