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12號
原告 鍾文琪
被告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告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周品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為6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柏油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800元(計算式:3,300元/㎡×66㎡=21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
㈢、提出現場照片至少4張。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