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竊取未遂,暨考量被
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