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62號

原告 許寶引

被告 洪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與坪頂路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致與原告騎乘訴外人 許富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車身保護套、收入損失等損害;許富婷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611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8,319元(均為零件)。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保養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63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3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車身保護套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車身保護套毀損,請求毀損車身保護套98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應予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無車可用減少1日收入,以每小時薪資500元計算,收入損失4,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接案平台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應予准許。

合計

6,611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19×0.536=4,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19-4,459=3,860

第2年折舊值    3,860×0.536=2,0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0-2,069=1,791

第3年折舊值    1,791×0.536×(2/12)=1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1-160=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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