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20號

原告 黃國琛

被告 吳欣霓

鄭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同月28日寄存送達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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