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翁鈺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5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本件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3年12月2日(星期一)期滿,又該日並非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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