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
葉琮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與葉琮柏均為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羅明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自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告葉琮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賴雅芬 沿中山北路1段105巷自東往西行駛,被告葉琮柏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後座之乘客應繫妥安全帶,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葉琮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未將安全帶繫妥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於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羅明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顎左、右側側門齒及正中門齒牙槽斷裂、下唇擦傷、右膝擦傷及軟組織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明、葉琮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