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鎧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鎧麟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晚間11時2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新店方向行駛時,無故路邊臨停且未開啟大燈,致後方由告訴人 陳畇涵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又致後方由告訴人 周知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周知業、告訴人即該機車後載之乘客 鍾任威 亦因而摔倒在地,告訴人陳畇涵因此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雙手掌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告訴人周知業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右髖挫傷、右小腿挫傷;告訴人鍾任威則受有胸壁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胸壁挫傷」,應予更正)、右手擦挫傷、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畇涵、周知業、 鐘任威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陳畇涵、周知業、鐘任威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至3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