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原告嘉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 詹淑娟 被告公同共有人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詹淑娟之請求分割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詹與田 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詹淑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考)。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詹與田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10、12-2、13、16、16-1、16-2、16-4、16-6、16-7、16-8、16-10、19-2、19-3、48-1、48-2、49、49-1、49-2、59、60-1、60-15、60-29、62、63-11地號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37,3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各地號之面積×權利範圍×公告地價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