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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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勳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事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暨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事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欄所載之A女。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恒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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