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吳文緣 相對人 蘇蔡玉杯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即訴外人 蘇信豊 之債權人,雙方於民國94年間已就蘇信豊所負債務成立訴訟和解。
而蘇信豊於其父 蘇碧 死亡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就蘇碧所留12筆土地及數百萬元存款等遺產,應有特留分可得繼承。嗣蘇信豊於108年2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既未拋棄繼承,蘇信豊已繼承之上開特留分,自已由相對人繼承,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所繼承之土地特留分為強制執行。又民法雖採限定繼承,惟相對人既為蘇信豊之繼承人,對之為道德性追討,天經地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損害抗告人權益,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原應審查執行名義所示範圍,不得逾越為實施強制執行,否則即為違法執行。又民法第1153條於修正時已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明定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債權人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自僅得就債務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之,而不得對其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1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執字第21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原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蘇信豊之父蘇碧所留遺產,蘇信豊對之有特留分,而相對人於蘇信豊死亡後已繼承該特留分,乃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該院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外放執行卷影本)。惟抗告人所據之系爭執行名義,其債務人既為蘇信豊而非相對人,自僅得就債務人蘇信豊之財產,或繼承蘇信豊債務之相對人因繼承蘇信豊之遺產為之,不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於執行法院調查蘇信豊財產時,已自陳蘇信豊名下無財產,且無遺產,亦無相關資料可釋明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有繼承自蘇信豊等語(外放執行卷影本),且系爭土地登記原因依地籍異動索所示係分割繼承自蘇碧,而蘇信豊並未繼承(外放執行卷影本),則執行機關依此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併執行名義所示,認定系爭土地非相對人繼承自蘇信豊之遺產,應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不予執行,於法自無違誤。又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為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有所不同,亦僅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可行使扣減權而已,而抗告人前開主張已涉實體法上之事項,非執行法院可為審酌。況抗告人前已以蘇信豊於與蘇碧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及訴外人 蘇雪麗莊蘇雪江蘇海倫蘇海情 等5人協議分割時,合意由蘇信豊以外之其餘5人繼承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對相對人等所提起之撤銷之訴,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相對人於前因代蘇信豊清償銀行債務,經協議後,蘇信豊讓與其應繼分予相對人,相對人非無償取得,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有該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3至25頁)。抗告人既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再為主張,以蘇信豊就系爭土地並無特留分遭侵害情事,抗告人請求對系爭土地屬蘇信豊「特留分」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另相對人既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且未繼承蘇信豊之遺產,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為「道德性」追償。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依法均屬有據,原裁定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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