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睿宸 (原名 謝富宸 )再抗告人 謝承濂
詹靖霈 (原名 詹淯璞 )共同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王治華 律師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8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後提示均不獲付款為由,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上有關再抗告人謝富宸之簽名均非其所親簽,所附授權書亦未經本人簽名,不符民法第167條規定,再抗告人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未予詳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再抗告人借款後均按期清償本息而無遲延,亦未違反授信約定書內容,相對人自行簽立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而無效,原裁定未審查其真正,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背證據法則情形。原裁定逕認相對人之追索權已合法發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或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救濟,故本票偽造、變造與否,應非本院所得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為證(見司票字卷第15、17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故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認相對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就系爭本票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謝富宸簽名均非真正,且渠等並未違約,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云云,惟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縱有錯誤,與法院漏未斟酌或調查證據,均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有錯誤有間。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訟法院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至本票是否遭偽造等實體爭議,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謀求救濟。從而,原裁定既無審究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謝富宸是否親自簽名之必要,則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審查系爭本票之真正,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調查之違法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遞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001│106年5月2日│217,000,000│155,501,572│108年6月20日起至││││元│元│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2計算之││││││利息。│├──┼──────┼──────┼──────┼────────┤│002│107年5月16日│40,000,000元│34,280,000元│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