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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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琪選任辯護人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家琪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高家琪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坦承2次竊盜犯行、否認2次強盜犯行,惟依卷內被害人、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8條第
1項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諸常人逃避刑責、畏懼重罪執行之心態,被告為規避審判而恐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又再為2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且本案業於105年3月15日為有罪判決(尚未確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卷證資料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雖稱家裡只剩母親,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雖稱本案業經調查,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串證的可能,被告希望能免予羈押去工作賺錢將來給付被害人等語,惟該情均與本案前開預防性及重罪之羈押原因無涉,再參以被告所犯全案情節,認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加以替代,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當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自105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溫宗玲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