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家琪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家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家琪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4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且被告強制戒治期間為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0日北檢玉禮104毒偵4312字第43929號函暨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312、4542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8至
190、192至194頁),被告既已於前開案件執行強制戒治中,要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因涉犯重罪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執行強制戒治之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