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景安選任辯護人林仕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己○○經原判決認定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己○○(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兩
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0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且於原審113年5月21日判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茲就與本案科刑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因此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況且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經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為有利。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㈡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偵卷第133頁),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原審審判時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本件犯行(簡上卷第114-115頁),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就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之數罪
名,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其結論並無不合。至有關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應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於科刑時一併斟酌。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均坦
白事實並認罪,自始至終均無任何隱匿、卸責之詞,且被告於案發前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於105年12月1日發生車禍前,即與配偶離婚而一人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沉重,一天兼3份工作勉強支應家中4人之開銷,詎料被告於105年12月1日發生車禍後,住院昏迷15日,手腳萎縮至今仍需運動復健,無法從事原來工作,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認知、注意能力低於一般常人,且因案發時恰逢交通事故後家中經濟陷於急迫之情況,一時不察受詐欺集團以提供工作機會誘騙利用,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被告實際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之行為實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見簡上卷第71-72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經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且被告毫無和解誠意,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輕判,尚難令人甘服等情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爭執原判決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量刑過重等情,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況且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因失所依附,亦非可採。是原判決之刑,因有前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為未遂犯),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幫助隱匿他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甲○○、丁○○、戊○○、乙○○所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求償困難,兼衡被告罹患腦創傷合併左側肢體運動及認知功能障礙,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簡上卷第73-75頁),其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簡上卷第115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無前科,已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丁○○、戊○○各5000元並分期給付之意思,惟告訴人丁○○、戊○○均表示不能接受,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簡上卷第99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戊○○、丁○○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簡上卷第115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科刑主要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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