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芸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瑋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芸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亦不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後規定即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且前有幫助詐欺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 林巧玲林莞沂 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告訴人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21號被告張瑋芸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芸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茜茜」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自110年9月間起,透過LINE群組「網路賺錢」、「博菁群」傳送訊息與林莞沂,佯稱:可透過「百家樂」遊戲獲利云云,致林莞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莞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瑋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莞沂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莞沂自上開詐欺時間起,遭以上開詐術詐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11年12月6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10000055號函文及檢附之交易資料、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網路銀行轉帳IP位址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12年2月23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20000007號函文及檢附之網路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儲字第1129625421號函文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各1份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自107年間網路銀行功能開通時起,直至110年11月8日始有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林莞沂自上開詐欺時間起,遭以上開詐術詐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林莞沂因遭詐匯入之款項,經轉出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告訴人林莞沂自上開詐欺時間起,遭以上開詐術詐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2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因而對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有所預見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9871號函文被告未於110年10、11月間,因本案帳戶遭凍結或警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佳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田書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10月25日18時42分許1萬元2110年10月25日18時45分許5,000元3110年10月25日18時47分許3,000元4110年10月25日22時9分許3,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2169號被告張瑋芸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佳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張瑋芸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玩遊戲為詐術,致使林巧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林莞沂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茜茜」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博菁群」傳送訊息與林莞沂,佯稱可透過「百家樂」遊戲獲利云云,致林莞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從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附表更正如下: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10月25日18時42分許1萬元2110年10月25日18時45分許5,000元3110年10月25日18時47分許3,000元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