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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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也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也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也澤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也澤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罰金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罰金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09.25~110.09.26110.12月底~111.03.15①109.01.02②109.01.0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等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14號等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2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6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日期111.11.14111.10.19112.09.28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6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21111.12.26113.04.18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0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07號編號3、4所示罪刑,前曾更定應執行刑2年6月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宣告刑①有期徒刑7月②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9.01.03②109.01.03111.04.3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732號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1號判決日期112.09.28113.04.2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9.28113.06.12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0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09號編號3、4所示罪刑,前曾更定應執行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