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育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蕭育開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育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區潭興街107巷口」
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潭興街107巷之交岔路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蕭育開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蕭育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
被告蕭育開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8時5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區潭興街107巷口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育開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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