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郃蒼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郃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表達其對中華電信公司催繳通知之不滿,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告訴人物品,並出言恐嚇,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亦破壞該營業所之安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詐欺、傷害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商談和解之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6號被告林郃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郃蒼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中華電信門市,砸擲櫃臺簽名板、觸控式螢幕及椅子,致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簽名板、觸控式螢幕外殼(價值共新臺幣20496元)毀損不堪用,並向該公司所屬之店長 黃嘉慈 等現場工作人員恫稱:如果你們寄催繳函來要求我繳費,我就再來砸一次店等語,致該等人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郃蒼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與證人黃嘉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報價單、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為上開二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徐瑞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