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2」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21」、第9行「131元」後應補充「(購買黑酷曲重乳酪等物)」、末行「978元」後應補充「(購買 曼秀雷敦 抗豆淨涼洗面乳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持侵占之信用卡二次盜刷,詐得
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拿該拾得之信用卡竊刷購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及考量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犯後坦誠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盜刷詐得價值新臺幣1,109元財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已經丟棄而所在不明,考量該物品具有個人專屬重要性,告訴人可掛失後申請補發,被告即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再供犯罪使用而加深損害,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7號被告張宥琳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拾得 周妤航 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將該信用卡佔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持前揭信用卡,先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2全聯三重天台店,持前揭信用卡,利用小額刷卡免簽名之便,使商家誤信張宥琳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消費新臺幣(下同)131元;再於同(10)日19時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康適美三重天台門市,以同樣方法,刷卡消費978元。
二、案經周妤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宥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妤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盜刷時、地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告訴人前揭信用卡冒用明細等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康宏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