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45號原告 李冠毅 被告 蔡騰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玉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泳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曾祥凱 蔡永霆
侯勁宏 楊天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玉屏、陳泳良、陳冠瑋、曾祥凱、蔡永霆、侯勁宏、楊天耀與同案被告蔡騰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61號、第75389號、第80105號、第80821號、第81161號、第82071號、第82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2539號、第3770號、第531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第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受理中,惟原告李冠毅因受詐騙而匯款部分,係由車手蔡騰緯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隨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玉屏、陳泳良、陳冠瑋、曾祥凱、蔡永霆、侯勁宏、楊天耀就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並未參與其中。故被告陳玉屏、陳泳良、陳冠瑋、曾祥凱、蔡永霆、侯勁宏、楊天耀實非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至被告蔡騰緯部分,其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29日宣判,有113年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信封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為憑。從而,原告逕行對被告蔡騰緯等8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