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陳昱彰 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1號裁定應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由原審於103年3月24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免責陳述之收入、支出前後不一,足認再抗告人顯有故意於財產收入為不實之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為由,將上開免責裁定廢棄,並諭知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於9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故於計算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期間應為95年8月22日至97年8月21日,惟原審103年3月12日庭詢審查再抗告人可處分之所得,竟追溯詢問再抗告人93年間之收入情形,顯與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有違;又再抗告人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聲請更生狀記載95年至97年之收入情形,或與再抗告人95年至97年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未符,然此係因再抗告人不諳法律及相關程序事項所致,乃原審就此所欠缺之事證未予適當闡明曉諭,逕認再抗告人有於財產收入為不實之記載,顯有過當,亦有未盡調查之嫌,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再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補正狀、債權人提出再抗告人之消費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抗告人父母 陳永和 、陳 蔡華雲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98年7月13日司法事務官詢問筆錄、原審10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後,依其所認再抗告人主張之收入、支出有未盡說明、前後不一、部分不實及不可採之情形,爰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核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為指陳僅係事後指摘原裁定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仍屬有間。從而,再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