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儒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20號、97年度偵字第25057號、97年度偵字第26866號、98年度偵字第1336號、98年度偵字第1337號、98年度偵字第17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儒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李儒滋為東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 陳坤成 (本院另行審結)、 黃朝陽 (本院另行審結)、東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吳鵬輝 (經本院判決確定)、東振公司之股東 陳瑞生 (經本院判決確定)及綽號「二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李儒滋、吳鵬輝、陳坤成、黃朝陽、陳瑞生則在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下,與 王慶常 (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第一次核貸日期即民國94年8月15日前某日,提供東振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並即交由黃朝陽杜編不實財報數據,據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再由吳鵬輝以東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請貸款,且為符合銀行授信條件,另以不詳代價,覓得知情為詐騙且無償還能力之陳瑞生充當附表一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陳坤成因長期從事代書業而與金融機構建立之熟稔交情,而推由陳坤成出面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遞件以行使,陳坤成並隨同銀行徵信人員前往東振公司營業地點實地勘查,吳鵬輝、李儒滋、陳瑞生再於銀行徵信時提供不實資訊取信承辦人員,李儒滋為營造東振公司營運假象,在銀行承辦人員進行查訪前,並要求王慶常及黃朝陽前往東振公司冒充員工,以資掩飾東振公司實際營業之事實,致使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東振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予以核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合作金庫銀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李儒滋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卷九第157頁反面、第163頁),核與證人 呂依璇 (原名 呂玉淳 )、 葉榮裕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朝陽、王慶常、陳坤成、吳鵬輝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各見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卷一第1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66號偵查卷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233頁至第234頁、98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卷四第64至第67頁、第106頁至第110頁、卷五第55頁至第60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8頁、第269頁反面至第272頁、98年度訴字第1472號卷卷一第68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9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8頁),另有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分戶餘額記錄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東振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東振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切結書、東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2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存摺明細、合庫埔墘分行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專案申請書、東振貿易有限公司函、SUNSINGCOMANY、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信用保證基金專案申請書、專案企業資料表、徵信報告表、資料表、臺北市政府營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進貨客戶明細表、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資料、東振公司營運計畫書、進貨客戶明細表、銷貨客戶明細表、東振公司函、95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95年1月1日至第95年4月30日損益表、94年1月1日至第94年12月30日損益表、94年12月30日資產負債表、94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94年1月1日至第94年10月31日損益表、94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94年1月1日至第94年6月30日損益表、94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94年1月1日至第94年4月30日損益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聯、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二聯、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借據、授信申請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合庫埔墘分行小額簡便貸款授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分別見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卷一第144頁至第153頁、第191頁至第192-1頁、第331頁至第341頁、卷二第665頁至第670頁、第672頁至第696頁、第699頁至第727頁、第731頁至第8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66號偵查卷卷二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112頁、第398頁至第410頁、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44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卷三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7頁、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其全銜之下,既綴有「收件章」等字樣,即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稅捐申報資料上蓋用之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收件章印文,自亦非公印文,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坤成、黃朝陽、吳鵬輝、陳瑞生、王慶常及綽號「二姐」之成年人分別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連續詐取銀行貸款,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八)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角色分工,暨夥同他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各該銀行之權益,惟被告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之宣告刑二分之一。
(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稅繳款書等,雖經提交各該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表一┌───────────┬───┬───┬───┬────────┬─────────┬────┬─────┐│借款戶│公司登│借款保│參與人│授信銀行│授信類別│核貸日期│核貸金額│││記負責│證人││││││││人│││││││├───────────┼───┼───┼───┼────────┼─────────┼────┼─────┤│東振貿易有限公司│吳鵬輝│陳瑞生│陳坤成│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款│94/08/15│美金20萬元│││││李儒滋│││││││││黃朝陽│││││├───────────┼───┼───┼───┼────────┼─────────┼────┼─────┤│東振貿易有限公司│吳鵬輝│陳瑞生│陳坤成│合作金庫埔墘分行│小額簡便貸款│95/01/19│300萬元│││││李儒滋│││││││││黃朝陽│││││└───────────┴───┴───┴───┴────────┴─────────┴────┴─────┘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印章│蓋用位置│偽造之印文│├──┼────────┼─────────┼────────┤│1│「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松山 稽徵所審│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營│稅局松山稽徵所審│││查股90.5.15網路│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查股90.5.15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報書第二聯」公文書│申報資料收件章」│││1枚││1枚│││├─────────┼────────┤│││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限公司89年12月31日│稅局松山稽徵所審││││資產負債表第二聯」│查股90.5.15網路││││公文書(即上開八十│申報資料收件章」││││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1枚││││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2│「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葉楊 │限公司九十年度營利│稅局大安分局葉楊│││銘91.3.29申報資│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銘91.3.29申報資│││料收件章」1枚│書第二聯」公文書│料收件章」1枚│││├─────────┼────────┤│││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限公司90年12月31日│稅局大安分局葉楊││││資產負債表第二聯」│銘91.3.29申報資││││公文書(即上開九十│料收件章」1枚││││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3│「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審│限公司九十一年度營│稅局大安稽徵所審│││查股92.5.15網路│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查股92.5.15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報書第二聯」公文書│申報資料收件章」│││1枚││1枚│││├─────────┼────────┤│││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限公司91年12月31日│稅局大安稽徵所審││││資產負債表第二聯」│查股92.5.15網路││││公文書(即上開九十│申報資料收件章」││││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1枚││││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4│「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審│限公司九十二年度營│稅局大安稽徵所審│││查股93.4.30網路│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查股93.4.30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報書第二聯」公文書│申報資料收件章」│││1枚││1枚│││├─────────┼────────┤│││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限公司92年12月31日│稅局大安稽徵所審││││資產負債表第二聯」│查股93.4.30網路││││公文書(即上開九十│申報資料收件章」││││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1枚││││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5│「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審│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營│稅局大安稽徵所審│││查股94.5.30網路│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查股94.5.30網路│││申報資料收件章」│報書」公文書│申報資料收件章」│││1枚││1枚│││├─────────┼────────┤│││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限公司93年12月31日│稅局大安稽徵所審││││資產負債表第二聯」│查股94.5.30網路││││公文書(即上開九十│申報資料收件章」││││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1枚││││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6│「財政部台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審│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稅局大安稽徵所審│││查股95.5.15申報│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股95.5.15申報│││資料收件章」1枚│」公文書│資料收件章」1枚│││├─────────┼────────┤│││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限公司94年12月31日│稅局大安稽徵所審││││資產負債表第二聯」│查股95.5.15申報││││公文書(即上開九十│資料收件章」1枚││││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附件│││││)││├──┼────────┼─────────┼────────┤│7│「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2)│限公司93年1、2月份│稅局大安分局(12)│││93.3.15統一發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93.3.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1│與稅額申報書」公文│明細表收件章」1│││枚│書│枚│├──┼────────┼─────────┼────────┤│8│「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2)│限公司93年3、4月份│稅局大安分局(12)│││93.5.14統一發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93.5.14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1│與稅額申報書」公文│明細表收件章」1│││枚│書│枚│├──┼────────┼─────────┼────────┤│9│「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2)│限公司93年5、6月份│稅局大安分局(12)│││93.7.15統一發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93.7.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1│與稅額申報書」公文│明細表收件章」1│││枚│書│枚一枚│├──┼────────┼─────────┼────────┤│10│「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5)│限公司93年7、8月份│稅局大安分局(15)│││93.9.15統一發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93.9.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1│與稅額申報書」公文│明細表收件章」1│││枚│書│枚│├──┼────────┼─────────┼────────┤│11│「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5)│限公司93年9、10月│稅局大安分局(15)│││93.11.15統一發票│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93.11.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1│額與稅額申報書」公│明細表收件章」1│││枚│文書│枚│├──┼────────┼─────────┼────────┤│12│「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5)│限公司93年11、12月│稅局大安分局(15)│││94.1.14統一發票│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94.1.14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1│額與稅額申報書」公│明細表收件章」1│││枚│文書│枚│├──┼────────┼─────────┼────────┤│13│「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限公司94年1、2月份│稅局大安分局94.│││3.15營業稅媒體申│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3.15營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章(10)」1│與稅額申報書」公文│報收件章(10)」1│││枚│書│枚│├──┼────────┼─────────┼────────┤│14│「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限公司94年3、4月份│稅局大安稽徵所│││(10)94.5.16統一│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10)94.5.16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與稅額申報書」公文│發票明細表收件章│││」1枚│書│」1枚│├──┼────────┼─────────┼────────┤│15│「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限公司94年5、6月份│稅局大安稽徵所│││(14)94.7.15統一│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14)94.7.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與稅額申報書」公文│發票明細表收件章│││」1枚│書│」1枚│├──┼────────┼─────────┼────────┤│16│「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限公司94年7、8月份│稅局大安稽徵所│││(12)94.9.15統一│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12)94.9.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與稅額申報書」公文│發票明細表收件章│││」1枚│書│」1枚│├──┼────────┼─────────┼────────┤│17│「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4)│限公司94年9、10月│稅局大安分局(14)│││94.11.15統一發票│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94.11.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1│額與稅額申報書」公│明細表收件章」1│││枚│文書│枚│├──┼────────┼─────────┼────────┤│18│「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限公司94年11、12月│稅局中北稽徵所│││(14)95.1.16統一│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14)95.1.16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額與稅額申報書」公│發票明細表收件章│││」1枚│文書│」1枚│├──┼────────┼─────────┼────────┤│19│「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東振貿易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2)│限公司95年1、2月份│稅局大安分局(12)│││95.3.15統一發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95.3.15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1│與稅額申報書」公文│明細表收件章」1│││枚│書│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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