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王林淑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確定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2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並未接獲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係於103年2月7日閱卷後方知悉有支付命令寄存於派出所,故本件支付命令應自103年2月7日起算異議不變期間。又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新台幣(下同)30萬52元債權,為聲請人父親 王志芳 之照護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顯係不實,本件一切爭端均係由醫療爭議所引起,相對人惡人先告狀全屬無稽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僅泛言「本件支付命令應自103年2月7日起算異議期間」、「相對人主張對其有30萬0052元之債權並非事實」云云,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及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其所指摘之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於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或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空言主張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法自是毋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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