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劉嘉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子天地白雲居管理委員會、 楊淑惠 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103年度訴字第81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103年度訴字第815號)之承審法官漠視聲請人所為傳喚證人及會同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至現場鑑定之請求,且僅聽信相對人說詞,不願至聲請人所指處所進行勘查,即草率直言聲請人將敗訴,並將該案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足見承審法官認事用法,已屬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倘若事件已訴訟終結,亦即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則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而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具狀撤回訴訟,而相對人太子天地白雲居管理委員會、楊淑惠等人亦已分別於103年6月5日、同年月6日收受本院通知後,因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在案,亦即上開案件業經終結,有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稽,故該案承審法官就該拆除地上物事件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仍於103年5月27日具狀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自於法未合,當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