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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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智銘受刑人謝念祖
(原名謝賦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智銘因受刑人謝念祖(原名謝賦謹)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即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念祖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何智銘於民國102年1月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具保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所在地(即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號)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於103年4月17日到案接受執行,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於同年4月8日依法收受送達,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督促受刑人到案;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所在地(即臺中市○區○○里○鄰○○○○街○○號4樓)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5月8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晤本人且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4月22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並於同年5月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執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