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370號聲請人 呂曜山 聲請人 呂雪山 聲請人 呂國山 聲請人 呂錦山 聲請人 呂金星 聲請人 張呂針妹 聲請人 鍾呂新妹 聲請人呂平聲請人施 呂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呂玉春 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玉春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17號卷宗觀之,除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林曉雯林曉虹陳思穎陳文熙陳思如陳俐涵陳俐婷 已聲請拋棄繼承外,於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外孫女陳岱昀即 陳珈倖 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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