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玲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大同路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即貿然騎車往前行駛,適行人即告訴人 古峻嘉 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張嘉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撞上告訴人古峻嘉,致使告訴人古峻嘉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嘉玲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古峻嘉告訴被告張嘉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嘉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張嘉玲與告訴人古峻嘉於100年
6月8日調解成立,被告張嘉玲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4,092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予告訴人古峻嘉,給付方式為當庭交付6,000元,其餘18,092元由保險公司給付,並經告訴人古峻嘉、告訴代理人 黃應婕 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古信煌 於同日共同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嘉玲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古峻嘉、告訴代理人黃應婕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古信煌共同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
436號刑事簡易卷第13、1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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