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芸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證據欄(四)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12號被告林芸軒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段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2日23時2分許,在新竹市○○路773號煙波飯店香榭館8134號房內,趁同因受訓而同宿該房之室友 楊嘉惠 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楊嘉惠留置房內之黑色皮夾1只得手,旋抽取皮包內現金新臺幣2萬900元放入自己行李,再將皮包棄置於該飯店1樓女廁內。嗣因楊嘉惠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芸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查獲現場照片10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麗雯